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6號
- 原告
- 楊維如
- 被告
- 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楊維儀
楊泓霖
林國立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立彥律師(即羅志明之遺產管理人)、楊維儀、楊泓霖、林祐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又共有人數過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且將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房地,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呂立彥律師、林國立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5-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3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段 三 147 302 公同共有 960/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9 6 公同共有1/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 5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公同共有 1/1 基地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層: 93.67 陽臺:25.78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楊維如 1/8 被告呂立彥律師 1/2 被告楊維儀 1/8 被告楊泓霖 1/8 被告林國立 1/16 被告林祐成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