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懷民
- 被告
-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王建智
- 被告
- 羅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6,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止,利息自
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分別按年息1%、1.5%固
定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按原告公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自109年7月1
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菁彩公司113年2年27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總計積欠5,853,58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菁彩公司應
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
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菁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被告菁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147,506元 同左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3.25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2 1,327,711元 同左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3.25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3 875,576元 同左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3.25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4 3,502,789元 同左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3.253%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