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家慧
- 原告王珠平
- 被告馮振義、馮瀚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2號 原 告 王珠平 被 告 馮振義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 民字第8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馮振義、馮瀚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馮振義、馮瀚鋒為父子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與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馮振義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馮瀚鋒則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負責人及天強公司總經理,係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379.335坪)地主之一,亦為「京都大觀」建案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持分出賣人,蓋天強公司約始自民國99年間起,與訴外人王顏錚等地主就前揭土地進行「京都大觀」合建案,嗣天強公司、天郁公司因更改每戶坪數大小設計,導致額外增加工程成本,遂於104年間面臨資金短缺問題,經被告馮振義、馮瀚鋒與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鼎晟公司關係企業鼎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接洽並達成募資協議後,業已將包括「京都大觀」建案編號C戶9樓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於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2,面積67.40平方公尺)在內等諸多建物、停車位陸續於104年3月16日至104年12月9日依三次協議書約定出售予鼎晟公司,詎被告馮振義、馮瀚鋒竟隱瞞上情,約於106年初向原告謊稱渠等身為大老闆、小老闆之建設公司在西門町新推「京都大觀」建案已經快完工,可以7折價格出售,惟買賣價金要先匯入天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並以新臺幣(下同)1,284萬5,000元(按合約所載總價合計1,28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推薦上開標的,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先於106年5月18日分別自其名義所有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年5月22日自其郵局帳戶先後匯款48萬元、48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復於同年5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4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作為定金及簽約金,共計300萬元,並隨即於同年5月23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雖原告於匯款後曾透過友人詢問有關過戶、貸款及交屋事宜,然被告馮振義亦僅透過友人轉達與其他公司有糾紛,將會妥善處理後再辦理交屋事宜之意思,斯時原告誤以為只是會比較晚過戶就繼續等待,豈料突爆發京都大觀大樓一屋二賣之新聞,之後原告因遲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始知悉受騙上當(有關交易標的、合約價金、出售日期、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及起訴書誤載之處等事項,均詳如本院113年1月31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7所示)。俟被告馮瀚鋒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與馮振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馮振義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情;足證渠等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效力等規定訴請被告馮振義、馮瀚鋒連帶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馮振義、馮瀚鋒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蒙受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5號等起訴書為佐,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1月31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按即馮瀚鋒,下同)於事實欄二⒈至所為(按即包括所涉 本件不法侵權原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計32罪)。...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⒈至所示共計32次詐欺犯行(詳見附表六「詐欺犯行」 欄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節,並據此判處被告馮瀚鋒與共同正犯馮振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與馮振義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馮振義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馮振義、馮瀚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渠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300萬元乙節屬實 ,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馮振義、馮瀚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國內、外刑事公示送達被告馮振義,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馮瀚鋒居所地之三江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9、101頁),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效力等規定請求被告馮振義、馮瀚鋒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1月31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刑事判決附表五關於所涉本件不法侵權原告部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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