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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珮如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德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本訴部分,經判決:一、上訴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1,40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關於反訴部分,經判決:上訴人喜威世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就本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喜威世公司157萬3,63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本訴所受一部敗訴判決、反訴所受全部敗訴判決均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1,400元(計算式:115萬元+5萬1,400元=120萬1,400元);而關於反訴部分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7萬3,637元(至本、反訴屬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因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併算)。是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85元,上訴人喜威世公司就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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