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 原告
-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聯松
- 被告
- 卡瑪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堯
- 被告
-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