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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匡偉陳正昇張庭嘉

原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襄
被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萬9,738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屏風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侯聯松,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將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106年6月27日之登記狀態,而106年6月27日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唯一股東陳綺襄,並經陳綺襄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原告106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8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273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3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清算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可佐,而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回復為106年6月27日之登記狀態,原告斯時之唯一股東為陳綺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之唯一股東即陳綺襄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仕公司)於111年5月24日解散,並選任林子堯為清算人,於111年5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8773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卡瑪仕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7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1至43頁】可考,則依上揭規定,即應以清算人林子堯為被告卡瑪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卡瑪仕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卡瑪仕公司應償還兩造間東北之家春日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主張該2人亦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訴訟資料得以沿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卡瑪仕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由被告卡瑪仕公司向原告支付頂讓金500萬元,購買「東北之家春日店」(店面地址:桃園市○○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店面)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及授權品牌,並於同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卡瑪仕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即擅自停業而有違約情事,迄今被告卡瑪仕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尚積欠頂讓金300萬元、違約金215萬6,000元、貨款2萬1,134元、權利金3,350元及電信費1萬9,254元,共計519萬9,738元未清償。原告另有出借系爭屏風予被告卡瑪仕公司用以遮擋系爭店面地面漏水區域,現被告卡瑪仕公司既未經營系爭店面,自應將系爭屏風返還原告。而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堯之父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過程均有參與,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13、14、16、24、38、40條約定、系爭屏風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屏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清償519萬9,738元及利息部分無意見,但被告卡瑪仕公司已經停業而無法清償。被告卡瑪仕公司亦有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屏風,但原告迄今仍未取回。至被告林信成、陳春英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無涉,僅係有協助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堯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卡瑪仕公司應清償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519萬9,738元及利息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店面裝潢工程單、請款單、違約金計算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等件(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7至78頁、第99至103頁)為證,且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屏風為原告所有,而供被告卡瑪仕公司遮擋系爭店面地面漏水使用,系爭店面已無經營,使用目的完成後被告應歸還等情,被告卡瑪仕公司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卡瑪仕公司使用系爭屏風之目的確已完成,則被告卡瑪仕公司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屏風之權源,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屏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返還系爭屏風,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堯之父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過程均有參與,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林信成、陳春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亦無載明被告林信成、陳春英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即明,則依前開規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林信成、陳春英為被告卡瑪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堯之父母,且曾協助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事宜,即遽謂其等應與被告卡瑪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系爭屏風既為原告交付予被告卡瑪仕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林信成、陳春英即非系爭屏風之現占有人,與原告間亦無借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所有權人地位及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成、陳春英連帶返還系爭屏風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加盟契約書第3、13、14、16、24、38、40條約定及系爭屏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㈠被告卡瑪仕公司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卡瑪仕公司應返還系爭屏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屏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卡瑪仕公司返還系爭屏風既有理由,其另依借用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本院卷第95頁之屏風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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