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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 原告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
  • 被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 原 告 劉秋彤(原名劉慧玲)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7日之利息核定為635,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45,000元 利息 545,000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7月7日 (2+281/366) 6% 90,505.74元 合計 635,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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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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