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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潤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廖佑晟

  • 當事人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晟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810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合併辯論,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又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間所簽署共同 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 另案訴訟目前仍於準備程序階段,尚未傳喚證人,而相對人本得於另案訴訟程序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卻另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分潤費用,故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當事人之真意為該等訴訟之審理重點,對於簽約當時人事物等證據調查,亦須逐一審理確認,加以兩造所共同合作開發之事業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虛擬電廠平台,關於相對人競業競止之情形、競業禁止聲請人所受之影響,均有待審理釐清,是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會有重複傳喚相同證人及重複審理相同事實及證據之情形,除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外,亦容易導致裁判之歧異。又本件訴訟請求之分潤事實及金額,涉及另案訴訟判斷聲請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合理、是否應予酌減、酌減金額為何,此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不斷爭執分潤金額,並將此爭議列於爭執事項可明。以上可見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而另案訴訟已審理過部分事實,倘由本件訴訟不同法官進行證據調查及傳喚證人,極易衍生判斷歧異,爰聲請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以貫徹審理集中化之理念、符合訴訟經濟之本旨、落實紛爭解除一次性之原則云云。惟案件之合併審理,法院基於事物分配、案件性質、訴訟程序進展、案件類型之繁簡等情形,本於職權予以裁量,本院審酌另案訴訟於112年7月17日起訴,迄今進行審理已超逾1年期間,而本件訴訟則於113年6月11日甫繫屬 於本院,各該訴訟進行之程度有所不同;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於法律規定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將兩件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做成兩件合併審理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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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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