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陳乃翊
- 法定代理人周基豐
- 上訴人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全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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