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黃○○、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先於民國90年4月離婚,復於同年6月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90年5月間,欲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當時原告名下已另有其他不動產,乃於同年5月4日,以口頭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除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系爭不動產後續貸款、日常之水、電、瓦斯及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訴外人張○○價購取得,並於 9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貸款以清償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每月固定清償房貸,甚至先後於99年2月4日、103年2月19日,以自身投資所獲利益,各向中信銀行提前清償上開部分房貸新臺幣(下同)49萬元、35萬元,後續亦由被告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及地震火災保險之保費,且系爭不動產所配置車位亦由被告管理而出租他人,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現為夫妻,並育有子女,現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㈡系爭不動產於90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且買賣時,兩造無婚姻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等語,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間,欲購入屬國民住宅之系爭不動產, 惟因當時其名下已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路之國民住宅,礙 於當時法令一人無法購置2間以上國宅,乃以口頭與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經查,觀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張家榮於88年3月19日簽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合計157萬 元,應於88年9月19日給付;第四期尾款593萬元則於貸款撥款手續完竣當日給付,張家榮於88年3月19日,收受現金17 萬元及面額100萬、40萬元支票各乙紙,又於90年5月27日,經由匯款代償及現金而完成約定價金之給付,此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51頁),足見被告於88年3月19日即向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有不符。又按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未婚之兄弟姊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公布廢止)第19條第2項中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88年3月19日,業如前述,兩造於84年6月11日結婚,90年4月4日離婚,復於90年6月7日結婚,於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項中段、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若如原告主張係 因其名下已另有國民住宅,礙於法令限制,乃以口頭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則無論係甫出售原有國宅後,再購入亦屬國宅之系爭不動產,或已持有一戶國宅之情形下,再添購系爭不動產,配偶或同一家庭均同受限制,無從以借名登記方式迂迴規避,是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委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分期貸款、水、電、瓦斯及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費亦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帳戶(102 年9月28日至103年9月20日)交易明細、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月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電費通知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67頁)。惟衡諸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等諸多緣由;否則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支付買賣價金,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亦有悖常情。況被告辯以,系爭不動產由其提供頭期款,並向中信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固定每月應清償房貸,且分別於99年2月4日及103年2月19日匯款49萬3020元及35萬元至中信銀行貸款帳戶,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及車位出租使用均由被告繳交及使用收益,有○○○○管理委員會收據、車位 租賃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99至103頁),是以,縱使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大部分價金由原 告繳納,買受後系爭不動產稅費、保險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由原告繳納,非當然推論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貸款及費用支付情形,並無法以此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兩造為夫妻關係,縱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亦可能存在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稅費之其他因素,非以借名登記為唯一可能,自難藉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從而,原告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未能舉證,是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聲請傳喚證人○○○及○○○,欲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一節,惟○○○為原告之胞弟,○○○為原告之母之乾女兒 ,與原告有至親情誼,且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區○○段○小段 19 10,328 76000分之265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3384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9 13層鋼筋混凝土造 9層:81.63/ 陽臺:7.84、 花台:1.53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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