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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惠君
被告
安得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原名:黃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得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富公司)邀同被告黃家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安得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與安得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嗣安得富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按月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3.095%),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得富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1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5萬1,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家宏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2份、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2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0萬元 23萬0,314元 3.095% 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 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2 160萬元 92萬1,241元 3.095% 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10日止 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總計 200萬元 115萬1,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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