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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沈璧睿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告
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璧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被告
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7月11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除了頭期款係由其父母沈銘基、沈古喜美出資外,後續房貸均自原告華南銀行貸款專戶按月扣繳。原告固曾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貸予父親沈銘基,並作為被告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加美嘉華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被告鉅達公司、被告加美華美公司,合稱被告)作為辦公室及公司登記地址使用,惟因原告之子沈家豪預計於113年間結婚,故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收回作為沈家豪婚後居住使用,是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迄今均未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及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鉅達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已另案提起不動產返還登記訴訟,現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審理中等語。

㈡基上,本件被告是否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實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鉅達公司既已就上開先決問題另行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不動產返還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案件繫屬索引卡核閱無訛。是為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依據首揭規定,認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本件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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