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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葉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宇宏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林宇宏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請求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物業公司)返還投資款,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宇宏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宇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宇宏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㈣被告天時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價為47萬0485元(見本院卷第94、269頁);另聲明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萬1000元、60萬元;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4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4項所請求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利息13萬0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萬1512元(計算式:47萬0485元+78萬1000元+60萬元+13萬0027元=198萬1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70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783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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