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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告
林楊秀娥

林仕峯

陳素玉

楊文豪

楊文佑

楊文婷

楊晴智

賴楊木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7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暨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作為合建基地之一部分,並與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署信託契約,將土地產權登記與信託銀行,再由原告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興建大樓,然被告遲不依約簽訂信託契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爰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簽訂如附件(見卷第17-35頁)所示信託契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

三、審酌原告之請求關係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及貸款之取得,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之部分行為及階段目標,原告最終因合建契約可獲得之利益,為合建大樓銷售總收入扣除土地成本、營建成本、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用等相關支出後之利潤,參酌財政部所訂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住宅營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土地價額約新台幣(下同)155,175,862元,估計土地價額占其成本之7成,原告就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所有之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17,734,384元(計算式:155,175,862元÷70%×8%=17,734,384),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34,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150,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即2/18+1/18+998/10000+1/18+1/18+1/18+751/10000+751/10000+1/6) 105,864,000元(352×401,000×3/4)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18(即2/18+1/18+1/18+1/18+1/18+1/8+1/8+1/6) 2,450,556元(10×401,000×11/18)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即2/18+1/18+2/8+1/18+1/18+1/18+1/6) 37,293,000元(124×401,000×3/4)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18(即2/18+1/18+1/18+1/18+1/18+1/8+1/8+1/6) 245,056元(1×401,000×11/18)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4(即2/18+1/18+4/24+3/24+3/24+4/24) 9,323,250元(31×401,000×3/4)  總計  155,175,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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