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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宛亭
  •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范富安

  • 原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8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Kurt Andre E.Lefevere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8,378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9,700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9至2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如附表2、3「款項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2、3「未付金額(含稅)」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2、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8,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萬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4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萬6,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煒邦 Wilbur Mok,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陸可為KurtAndre E.Lefevere,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5萬8,379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5萬8,378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9,700元,及自如附表1編號9至 2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如附表2、3「款項到期日」欄 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2、3「未付金額(含稅)」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2、3「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6,7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增列假執行聲請部分,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14日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示之 氮氣及氫氣(下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所定方式,氮氣部分按每月實際使用量計 算,並定有每月最低使用量5萬公斤,氫氣部分每立方公尺 為36元;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 應於系爭商品交貨當月最後1日起算35天內,將價金及設備 費用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有逾期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尚欠總計349萬8,078元價金(計算式:85萬8,378元+263萬9,700元=349萬8,078 元),及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遲延利息 迄未給付,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15日完成設備定期檢查,因而支出檢查費用6,741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得請 求被告支付該費用;另被告有無法按時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情事,則就附表2、3「未付金額(含稅)」欄所示應付價款部分,雖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 價金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欠款明細、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9、33至75頁、本院卷第75至97、171至17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均為真實。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2、3「款項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2、3「未付金額(含稅)」欄所示金額部分,係屬未到期之請求,被告既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 金,則就如附表2、3所示買賣價款,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起訴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其中部分項目於原告起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清償期限,是原告之請求自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至3所示買賣價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應於系爭商品交貨當月最後1日起算35天內給付之期限,約定利率為10%(見司促卷第21 頁),是原告請求自各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定期檢查費用6,741元部分,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電子郵件寄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1:(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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