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高信誠、連珊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1號 原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信誠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被告連珊珊居住於樓上即11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被告約自民國112年3月開始,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於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原告系爭10樓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原告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系爭11樓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入系爭10樓房屋,致原告住處瀰漫焚燒物、二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屋頂、牆壁、窗戶、傢俱等多處,造成原告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原告多次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被告,並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被告對原告反應,仍置若罔聞不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原告抗議,足徵被告將其製造空污戕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原告歷經長達16個月空氣污染危害,堪比投毒汙染之害,被告拒不改善,原告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㈡被告長期每天持續在陽台室內烹煮食材,未妥善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下原告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屋內裝潢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原告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滲入黑油垢沾黏而故障,被告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重污染原告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原告身體不適,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 黑油垢滲入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原告每日約只能睡2-3小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響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㈢是被告長達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惡臭空污(等同投毒),妨害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降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原告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更被迫長期吸入燃燒後毒性惡臭氣味,原告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氣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原告所有10樓房屋及陽台內。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將黑油垢和臭氣侵入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10樓之3建物內。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與配偶居住,及飼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且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多為水煮或清蒸等清淡食物,從被告居住系爭11樓房屋起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可知被告家中極少烹煮。 ㈡系爭11樓房屋之廚房排油煙管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前陽台根本法進行烹煮,另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烹煮之跡象,此亦有照片為證。 ㈢因此,原告指稱被告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為不實指控,更無任何證據佐證。 ㈣原告陳稱:其有眼睛流淚、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體不適症狀。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症狀係因被告烹煮過程所生油煙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住處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以及有滲入原告住處之情形。 ㈤原告雖稱被告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腥味食材,又未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原告住處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原告屋內裝潢及傢俱設備。但被告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腥味食材,如前所述,且被告住所系爭11樓房屋係位於原告住處樓上,退步言,縱若被告有長期每天烹煮腥味食材(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油煙和黑油垢理應會往上飄,焉有往下滲入樓下原告住處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且原告所提原證3、4,無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自無從徒以原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腥味食材之行為。 ㈥原告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現場無任何不法之處,但原告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被告困擾甚鉅。原告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足見被告並無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原告家中情事。 ㈦另原告稱腥味惡臭氣體及油污等污染物,依物理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在两造所處住宅大樓到處飄散及流竄,倘如原告指摘由被告製造前揭污染源(假設語,被告否 認),則該大樓至少位於同層(包括被告)及上層下層住戶, 應可感受經歷如原告所稱相同情形,惟大樓住戶除原告外,其他所有住戶(4-16樓住戶共52戶,另1-3樓為商場)皆從未 有感受經歷情事,是可見原告指摘係屬空言,不足採信。 ㈧就原告聲請鑑定部分: ⑴查原告所指稱污染其房屋之黑油垢,其化學主要成分係由脂肪酸與碳氫化合物(如甘油等)所形成之酯類化合物(不含硫S、氯CL、氮N及氟F等元素成分),且其物理形態係為液體(常溫)或固體,合先敘明。 ⑵然原告再次聲請囑託鑑定即委由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準公司)進行鑑定,惟觀諸原告所提資料,精準公司鑑定 標的物為污染源周界空氣採樣檢測,即就下列氣體物質如TSP(空氣總懸浮微粒)、NOx(包括NO即一氧化氮為無色無味氣 體、NO2即二氧化氮為紅棕色無味氣體)、SO2(二氧化硫主要來源係工業石化燃料燃燒與燒煤,是一種無色氣體)、CO(一氧化碳為燃燒不完全之無色及無味氣體)、CO2(無色及無味 氣體)、THC(四氫大麻酚為大麻素由大麻植物生成)、NMHC( 非甲烷碳氫化合物)、VOCs(揮發性有機物氣體)、甲醛(CH2O為一具刺鼻味無色氣體,俗稱福馬林,部分油漆有添加甲醛)、硫化氫(H2S,硫與氫組成的無色具類似溫泉氣味之有毒 氣體)、氯化氫(HCL,鹽酸、無色具刺激性氣味)、氨氣(NH3、無色具阿摩尼亞味道)、氯氣(CL2、黃綠色,刺鼻味之有 毒氣體)及總氟量(F2、淡黄色、刺激性味之劇毒氣體)等氣 體進行鑑定, 是以,原告聲請上揭屬不同氣體囑託鑑定皆 與原告所稱屬於液體或固體黑油垢之物理形態,組成成份即酯類化合物及顏色皆顯為不同。 ⑶原告雖又提出以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就:①原告房屋即臺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有沒有油污 污染?②上開油污污染的來源為何?等事項為鑑定,但是,精湛公司檢測項目及鑑定方法分別為:1空氣中污染物、2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3空氣中二氧化硫(自動測定)、4 空氣中氮氧化物(自動測定)、5空氣中一氧化碳(自動測定) 、6空氣中二氧化碳、7甲醛、8空氣中總碳氫化合物,共8種檢測項目及鑑定方法,均無針對油污污染的檢測項目及鑑定方法;退步言,假設精湛公司可以針對原告房屋鑑定有沒有油污污染(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針對鑑定事項第2點油污 污染的來源為何?精湛公司如何鑑定油污污染的來源為何?鑑定方法為何?原告均未進行說明。因此,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並非精湛公司所能鑑定事項及未說明精湛公司所使用鑑定方法,且原告聲請鑑定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或造成之原因,其聲請鑑定於本件訴訟紛爭無實益,無准許鑑定必要。 ⑷是故,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之上開標的物(氣體),應與本件進行鑑定黑油垢之液體或固體完全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方法、採樣方式及以何種標準作為鑑定結果判斷基礎,是無准許本件聲請囑託鑑定。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煙污漬照片、就醫單據、診斷證明書、公告、精湛公司介紹截圖、精準公司簡介截圖、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文件為證(113年度補字第1763號卷第22-94頁,本院卷第71-101、117121、289-2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言詞茲為抗辯,並 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天然 氣繳費憑證、被告家中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5-60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原告所有10樓之3房屋及 陽台內,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鑑定家中油汙汙染來源,是否有據?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9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1樓房屋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下原告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原告屋內裝潢、及傢俱設備及原告健康等語,因此,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腥味食材」、「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原告住處陽台及房屋內」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始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可以確定。 ⑶就此部分被告答辯:其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腥味食材,系爭11樓房屋之廚房排油煙管連接到公共排煙管,前陽台未外推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無法進行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烹煮跡象等語,並據其提出大台北瓦斯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照片以為佐證(本院卷25-53頁),則本件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主張「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腥味食材」、「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原告住處陽台及房屋內」等侵權行為事實,已非無疑。 ⑷且就原告主張被告「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腥味食材」、「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原告住處陽台及房屋內」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業據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告訴人之住處。復觀之告訴人提供之住處及其內之家具、物品照片,亦無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自無從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稱之傷害、毀損等犯行可言」、「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料,縱屬真實,然因聲請人位於大樓內,究竟是何處之油煙沿陽台孔隙及室內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處所,尚有不明,難以證明係因被告在家中故意大量或調味烹煮食物所造成,其中之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僅以卷內事證加以證明。再者,被告提出其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之收費憑 證,被告使用瓦斯費用,分別為511、667、437及480元,尚屬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煮情形,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在卷 可按(卷第55-60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有在 家中故意大量或調味烹煮食物,以及被告烹煮之油煙延陽台孔隙及室內投射燈孔飄落至其處所等部分之證據,自無從以其患有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等病症,遽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⑸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住處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原告之住處之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 入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及陽台內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然就主張 存在該項侵入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部分負擔舉證責任,亦可確定。 ⑵但是,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有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住處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原告之住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及陽台內等 語,自亦屬無據,無從予以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為鑑定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油煙侵入其住處,造成其家具、物品產生油汙、油垢,並影響原告健康等部分,原告雖陸續請求由精準公司、精湛公司就:①原告房屋即臺北市○○○路○段000號 10樓之3有沒有油污污染?②上開油污污染的來源為何?等事 項為鑑定,但是,精湛公司係以空氣中存有異味汙染物、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總碳氫化合物等項目為檢測項目,精準公司則以汙染源周界空氣中有無氣體物質如TSP(空氣總懸浮微粒)、NOx(包 括NO即一氧化氮為無色無味氣體、NO2即二氧化氮為紅棕色 無味氣體)、SO2(二氧化硫主要來源係工業石化燃料燃燒與 燒煤,是一種無色氣體)、CO(一氧化碳為燃燒不完全之無色及無味氣體)、CO2(無色及無味氣體)、THC(四氫大麻酚為大麻素由大麻植物生成)、NM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VOCs(揮發性有機物氣體)、甲醛(CH2O為一具刺鼻味無色氣體,俗稱福馬林,部分油漆有添加甲醛)、硫化氫(H2S,硫與氫組成 的無色具類似溫泉氣味之有毒氣體)、氯化氫(HCL,鹽酸、 無色具刺激性氣味)、氨氣(NH3、無色具阿摩尼亞味道)、氯氣(CL2、黃綠色,刺鼻味之有毒氣體)及總氟量(F2、淡黄色、刺激性味之劇毒氣體)等氣體為檢測項目,並據原告提出 精湛公司介紹截圖、精準公司簡介截圖、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17、289-297頁),而原告所指稱油垢之化學主要成分係由脂肪酸與碳氫化合物(如甘 油等)所形成酯類化合物(不含硫S、氯CL、氮N及氟F等元素 成分),且在常溫下物理形態係為液體或固體,此與上開鑑 定單位僅能就氣體部分進行鑑定顯有不同,尤其,碳氫化合物和酯類化合物分子結構式並不相同,亦不能僅有環境中存在碳氫化合物,即得以推論亦有酯類化合物存在,縱使鑑定結果為環境中存有二氧化硫、總碳氫化合物,亦無從以鑑定結果作為與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是自無從准許原告調查證據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原告所有10樓之3房屋及陽台內等部分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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