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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蕭少偉

  • 當事人
    謝崇智樂粄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2號 原 告 謝崇智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樂粄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少偉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粄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粄米公司)邀約伊投資餐飲業,看好疫情舒緩後展店商機,於樂粄米公司人員曾睿麒遊說下,伊與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向訴外人吳叔霖調度資金,並於111年8月18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未料 被告竟變更並縮減預定展店計畫,伊於113年6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如被告認系爭契約為無效,應退還200萬元,如 被告認系爭契約有效,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200萬 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否認與伊簽約,且否認系爭契約上蓋用之樂粄米公司公司大小章真正,陳稱已將200萬元交付曾瑞麒等語。現時投入餐飲業已無法達成系 爭契約所欲達成目的,爰先位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如 認契約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返還200萬元及利息,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睿麒僅為股東,並非樂粄米公司代表人,欠缺表見外觀,原告與曾睿麒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原告之女謝惠婷曾任職於樂粄米公司關係企業,當時與曾睿麒為男女朋友,原告係在謝惠婷轉介下簽約,其明知曾睿麒並非樂粄米公司代表人,且該公司代表人為蕭少偉,並無足令原告信賴之表見外觀,本件並無表見代理,難謂原告係善意且無過失之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 又公司大小章向來由蕭少偉保管,系爭契約上公司大小章應係曾睿麒盜刻或盜蓋,曾睿麒對外並無代表公司從事籌措資金等交易之權限,其簽約時並未提出具有代理權之文件,曾睿麒冒用樂粄米公司名義騙取投資款項,所為不法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遍查系爭契約僅記載共同成立公司,並未表明履行期之重要性,亦未限制投資項目為「餐飲業」,客觀上未見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 除契約,並非有據;退步言,倘系爭契約無效或業經原告解約,惟伊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時,確實不知該款項係無法 律上原因,曾睿麒亦告知係由其姨丈匯入給曾睿麒個人,伊為不當得利善意受領人,且該款項除清償曾睿麒先前對伊之50萬元債務外,其餘均依曾睿麒指示分次匯出,該款項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自無返還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65頁至266頁、第293頁,並依判 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111年7月7日樂粄米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曾睿麒為董事,並有 持股,當時持股股東為樂粄米公司負責人蕭少偉及曾睿麒兩位股東。 ㈡系爭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111年8月13日。 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下稱另案訴訟)卷第17-22頁投資契約書,與本院卷第19-24頁之系爭契約,經當庭勘驗比 對,除乙方為原告姓名、簽約日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另兩份契約最末立契約書人欄甲方所蓋印之樂粄米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相同。 ㈣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吳叔霖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㈤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㈥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㈦被告提出附表1交易明細序號229(見卷第87頁)對應被證5( 見卷第116頁),顯示被告匯款50萬元予備客股份有限公司 。 ㈧系爭另案圖4至圖8手機對話內容(見另案訴訟卷第59-61頁) 與本院卷被證5手機對話內容(見卷第111、115、117、119 頁)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曾睿麒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效力,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法人依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時,其他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全被剝奪,不得對外代表法人,此項以章程訂定對外有代表權之董事,係屬應登記事項,依民法第31條規定,非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查樂粄米公司111年6月21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見限閱卷),可徵樂粄米公司對外係由董事長蕭少偉代表,其餘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查系爭契約既於111年8月13日簽訂,倘原告欲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董事長蕭少偉代表被告簽訂,斯時公司董事曾睿麒並無代表樂粄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則曾睿麒以樂粄米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表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曾睿麒身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外替被 告為法律行為合法有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且主張表見代理者,應就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之制式版本,另案訴訟之投資人賴佑豪亦簽訂相同投資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蓋印樂粄米公司大小章,且被告於另案訴訟答辯狀表示曾睿麒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樂粄米公司法代蕭少偉於收到投資款後,會給予曾睿麒報酬,被告既授權曾睿麒主導簽訂系爭契約,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另案訴訟即賴佑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事件,係由曾睿麒於樂粄米公司代表人欄簽名,並蓋用樂粄米公司大小章,且該投資契約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均相同,僅乙方(即投資人)不同,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當庭比對在案(見卷第136-137頁),被 告於另案訴訟與賴佑豪雖成立和解筆錄,然無從證明原告與曾睿麒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知悉曾睿麒表示為其代理人,縱認被告曾委託曾睿麒辦理與賴佑豪投資簽約之特定事項,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曾睿麒,仍難單以此遽認曾睿麒以樂粄米公司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效 力及於被告,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⒊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訂,或經被告授權或同意所簽訂,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曾睿麒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無權代表、無權代理,已如前述,被告既拒絕承認(見卷第136頁),是系爭契約之效 力不及於被告,本件即無繼續討論原告得否主張解約或回復原狀等爭點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係基於共同投資成立公司、取得股份目的,依曾睿麒指示,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卷第25、127頁),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管領,應認前開投資款係 對被告所為,且該帳戶因原告匯款致生金額增加效果,亦歸屬於被告,因原告匯款當時,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投資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前開匯款係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曾睿麒既無權代表、無權代理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復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被告受領前開匯款之金錢利益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⒊被告固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原告款項匯入後,其依曾睿麒指示陸續匯出或用以清償曾睿麒先前借款,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前開投資款匯至系爭帳戶,縱認被告曾依曾睿麒指示匯出多筆款項(見卷第87、127頁),然亦有多筆用於被告薪資轉帳、食品貨款等( 見卷第13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因受領原 告前開匯款而受有金錢利益,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陸續匯至曾睿麒指定帳戶或作為公司經營或發放員工薪資使用,自非被告贈與曾睿麒所致,自難認被告上開所受金錢利益現已不存在。被告抗辯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200萬元利益已不 存在,不負返還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200萬元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致其 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0萬元, 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加計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存證信函送達日113年6月27日,見卷第38頁)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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