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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張庭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告
翁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永勝工程行)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王炳鈞、翁碧梅,並以被告王炳鈞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永勝工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被告永勝工程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勝工程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月10日邀同被告王炳鈞、翁碧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3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400萬元。如附表編號3、6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3、6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1、4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1、4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2、5所示,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6%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勝工程行於113年1月25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王炳鈞、翁碧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6萬2,047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36萬857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萬6,569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55萬8,414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144萬3,432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2萬9,104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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