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呂俐雯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智仁、楊伯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智仁 楊伯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加壓站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 決廢棄,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使用權存在,並請求各被上訴人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等設備,並出具同意書俾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請新設用水設備;聲明第四項則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核准各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所為之用戶新設用水設備申請。核其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與原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相同,上訴利益應同原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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