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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
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紀宏政
被告
施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6年12月28日、108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60萬、100萬元,並約定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陸續因執行受償,惟HIGH TREND INDUSTRIES (BANGKOK)CO. LTD.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5萬6,491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而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授信往來契約書、Drawdown Application、放款餘額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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