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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

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江佳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江心怡(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江宗勳(即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致玄律師
被告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卷宗(除卷一卷宗第60至80頁、卷二卷宗第203至246頁文書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有無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就被告或訴外人江秀蕙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下稱系爭文書),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旋於112年11月29日經保全程序就系爭文書以掃描、影印方式為保全,並編列為保全證據卷宗三宗(案列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一、二、三,下稱830號卷一、二、三),爰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830號卷宗內系爭文書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江志成與第三人江順盛為兄弟,原告江宗勳為江志成之子。江順盛與被告於87年間合夥成立協航企業社,嗣江志成加入合夥,因合夥人三人均為兄弟,於94年辦理登記時,在名義上登記為江順盛獨資設立,江順盛於97年6月間聲明退夥,協航企業社於98年間開始歇業,然雙方繼續以協航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財產,於97年間成立瑞鋒企業社,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至103年間,因合夥經營之事業規模擴大,乃以江宗勳之名義,延伸登記獨資成立協航企業社,是合夥經營之事業範圍,涵蓋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今因被告否認兩造合夥關係,且被告之女江秀蕙更自稱為瑞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否認江志成為合夥人,江志成已於112年5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雙方間之合夥關係,得依民法第689條、697條及699條規定,請求合夥結算,並依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所載損益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依原告提出之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至112年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5月2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士司補卷第46-60頁、68-70頁)、105年至1109年度瑞鋒企業社、協航企業社含現金收支表等之記帳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15-319頁)等文書內容以觀,其間有按月以薪資名義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帳、瑞鋒企業社分別於99年8月10日匯款110萬元、99年11月5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2日匯款101萬元、101年4月25日匯款395萬元等交易紀錄;另原告亦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105年、108年、109年度相關之現金收支表、帳戶明細表、現金日記簿等帳冊,顯見江志成得按月自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領取薪資、受領數筆大額匯款並持有、知悉僅內部人始得持有、閱覽之相關會計帳冊,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江志成與被告間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存有合夥關係乙節,已盡其部分程度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為補足其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之事證,聲請閱覽系爭文書內容並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交易紀錄、會計簿冊等相互勾稽比對,作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不得閱覽系爭文書云云,惟就原告已提出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間之薪資、匯款名義等交易紀錄之原因事實關係,均未能具明確說明交易之原因為何,僅空言抗辯並非合夥分潤云云,其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文書經編列為830號卷一、二、三等卷宗,自文書形式上觀察,其內包含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之工程明細統計表、帳務明細表、現金日記簿、薪資明細轉帳表、廠商付款憑單、銷項發票明細表、期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簿、薪資表、現金帳、估價單等,除卷一第60至80頁屬於95、96年間薪資明細轉帳表,卷二第203至246頁屬於95、96年間期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依法不得閱覽外,其餘部分均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期間,由瑞鋒企業社與協航企業社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簿冊,並未逾越原告主張合夥期間範圍外之文書,原告均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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