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3號
- 原告
- 博海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銘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