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林懿安、林憶芸
- 上訴人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 被 上訴 人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字卷第6之3頁)。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抗告,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乃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送達,及經本院以114年7月3日通知其應遵 期補繳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得於十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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