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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梁軒齊
訴訟代理人
周書綺
被告
如鎰天使投資有限公司(原名:如鎰管理顧問有限
被告
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31、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鎰天使投資有限公司(原名:如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如鎰公司)邀同被告李珳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分別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如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暨歷史資料1份、放款借據3份、存(放)款牌告利率、延展申請書2份、款帳客戶歸戶查詢單、原告向被告催收函暨送達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08年12月25日 5,456元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 0.391%    10萬3,732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2% 2 100萬元 109年6月17日 33萬8,000元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 0.368%    3萬7,540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6% 3 50萬元 109年11月2日 4,150元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5% 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 0.3115%    7萬9,150元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3% 合計 200萬元 - 56萬8,02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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