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4號
- 原告
- 紅蓋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弄○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邱忠遠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賠償,未繳足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道歉之請求,亦與憲法法庭民國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有間,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應具體明確,並應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道歉」之請求,另提出適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