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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錢瀅羽辛慶貞潘杰柯鈞耀林序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1號 原 告 錢瀅羽 訴訟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辛慶貞 潘杰 柯鈞耀 林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被告辛慶貞、潘杰、林序和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柯鈞耀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後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89巷5弄地下虛擬幣商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中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慶貞、潘杰、柯鈞耀共同成立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由被告柯鈞耀擔任董事長、潘杰擔任董事、辛慶貞擔任監察人,被告辛慶貞並參與奪幣圈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而與被告潘杰、柯鈞耀、林序和分工執行各項事務。被告4人共同參與以奪幣寶方案 (宣稱每月獲利5%以上)詐騙之決策與執行,並向原告招攬 投資奪幣寶方案,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被告辛慶貞詢問如何投資經告以可詢問被告柯鈞耀,經被告柯鈞耀告知投資流程為尋找地下幣商將新臺幣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存入原告之「幣安」虛擬貨幣帳戶,再將USDT轉至被告辛慶貞之幣安帳戶以參與奪幣寶方案賺取獲利。嗣原告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並於下午3、4時由被告柯鈞耀開車載同被告林 序和帶領原告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89巷5弄之地下虛擬幣商,被告林序和先於途中以原告手機開設幣安帳戶,嗣原告經被告柯鈞耀、林序和指示交付300萬元現金予 地下虛擬幣商,兌換之10萬5,819顆USDT則於下午4時30分存入原告之幣安帳戶,被告柯鈞耀於下午7時25分操作原告手 機將上開USDT全數轉帳至被告辛慶貞之幣安帳戶。奪幣圈公司於110年9月間稱原告投資獲利57萬元,將用於原告、訴外人陳贊任、馮韶誼入股奪幣圈公司,被告辛慶貞遂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26萬元予原告,並稱應分配原告獲利19萬元, 保留6萬元預備作為股款,並指示原告匯款13萬元予奪幣圈 公司作為股款。經原告於111年3月間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詎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柯鈞耀於111年8月5日雖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還款協議書表示要將300萬元投資款轉為被 告潘杰對原告之借款且分為5年清償,然經原告要求須於1個月內全數返還後,被告潘杰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受有30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潘杰:被告雖為奪幣圈公司董事,然未行使董事之權。被告於奪幣圈公司擔任活動公關總監,負責影音拍攝及後製,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且被告未曾買過股票、期貨,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不可能參與專案規劃,且被告於111年3月底遭董事長及監察人開除總監職務,並解除董事職務。 ㈡辛慶貞: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協助籌組奪幣圈公司,原告出資3 00萬元投資款係依自主意見執行操作,原告應為自己操作投資策略負責,可見原告非陷於錯誤交付等值300萬元USDT予 被告。另原告已受領被告匯款共43萬5,214元、健保費70萬20元。被告無損害原告權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柯鈞耀:原告決定要投資何交易代幣、買賣時間,再由被告透過被告辛慶貞之幣安帳戶錢包操作原告之交易選擇,被告辛慶貞僅暫時保管原告之USDT等語。 ㈣林序和:原告為奪幣圈公司之客戶,而被告僅教育客戶如何在合法合規之交易所開立帳戶、陪同客戶做大筆交易,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且無向原告推銷投資商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8月3日交付現金300萬兌換10萬5,819顆USDT 並將該等USDT存入被告辛慶貞之幣安帳戶;原告與被告林序和簽立數位資產管理暨顧問服務契約書;被告辛慶貞於110 年11月19日匯款26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原名錢秀蓮)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卷一第53-55 頁)、原告幣安帳戶轉帳記錄(卷一第63頁)、數位資產管理暨顧問服務契約書(卷一第65-7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 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受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300萬元予地下幣商,並將兌 換之10萬5,819顆USDT轉帳至被告辛慶貞之幣安帳戶內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有被告與馮韶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33-35頁)、LINE「奪幣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第99-101、111-113頁)、原告與被告柯鈞耀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卷一第43-51、97頁、卷二第181-195頁)、原告與被告辛慶貞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93、103-109頁)、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卷一第53-55頁 )、原告幣安帳戶轉帳記錄(卷一第63頁)、數位資產管理暨顧問服務契約書(卷一第65-77頁)、原告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卷一第81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卷一第83頁)、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閉鎖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卷一第85-87頁)、還款協議書(卷一第115-119頁)為憑。參以被告柯鈞耀、辛慶貞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偵查起訴;被告潘杰、林序和經檢察官以與被告柯鈞耀、辛慶貞共同詐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檢察官起訴書(卷一第121-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卷一第233-243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共同規劃不實之奪幣寶方案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柯鈞耀於110年7月19日在LINE群組中標註被告辛慶貞、潘杰、林序和並稱:奪幣計畫第一期,我預計的規劃是期限10天或客戶投入金額達成10萬USDT,就開始進行奪幣寶的三種策略(期限套利、流動挖礦、奪幣圈獨家策略)等語(卷一第33頁);被告柯鈞耀另於110年7月22日傳訊予原告稱:我預估安排的流程會是這樣:1.陪同你先去銀行提款 2.與幣商現場進行交易,你給他新台幣,它給你USDT 3.把你持有的USDT轉入奪幣寶進行策略交易;預計,我們會跟幣商約在優客工廠面交,辛老師(即被告辛慶貞)和潘大哥(即被告潘杰)還有我和序和(即被告林序和)會在現場為你把關;15天後,可以全數領回包含收益;這15天就是辛老師特別開放給你的嚐鮮期。15天之後你若覺得策略有效,你可以正式成為奪幣圈的會員,序和會協助你選擇一個合適的策略繼續進行策略交易等語(卷二第181頁);過去6個月的績效,有5個月是正的都落在20%以上等語(卷二第189頁)為憑。復參以被告辛慶貞於111年4月1日傳訊息與原告:我的操 作不是走短線,這樣子比較安全/第一波下跌時有賺到一筆/再來往上走時/也有一筆策略在進行/走勢正在起飛而已/我 當初預估是在4月底來到高檔/因為這次的策略已經有其他客戶的資金投入,所以才能操作的更安全/不是不讓你拿回自 己的資金/而是建議到5月再拿回去比較優勢/我們建議客戶 都是希望能用1年做規劃/3個月的試用期+9個月的操作期/你 的日期是在8/3滿1年,因為這樣子的綁約制才會有完整的操作策略/我原本也是會建議妳8月時可以拿回自己的資金等語(卷一第105頁)為憑,堪認確係被告共同規劃並分工執行 奪幣寶方案以詐騙原告致受損害,且原告交付投資款參與奪幣寶方案後均係由被告執行操作,而被告復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答辯事由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加害人交付之紅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辛慶貞於110年11月18日匯款13萬元予原告,奪幣圈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6日匯款10萬元、9萬元予原告,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卷二第155頁)、奪幣圈公司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摺 明細(卷二第145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應扣除被告辛慶貞、奪幣圈公司匯款與原告之金額,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68萬元(計算式:300萬-13萬-10萬-9萬 =268萬),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辛慶貞、潘杰、林序和均自113年9月22日(卷一第153、155、161頁)、被 告柯鈞耀自113年9月10日(卷一第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元,及被告辛慶貞、潘杰、林 序和均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柯鈞耀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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