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儀
- 被告
- 樺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康家樺
- 被告
- 康家儒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前邀同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08%機動計算,被告等另於111年5月9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48%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照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樺品公司自112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總計尚欠103萬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人利率表、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樺品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康家樺、康家儒擔任樺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樺品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9萬2,2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3,332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103,656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08%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3 419,182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4 414,622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08%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