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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新翰律師
被告
廖鄭春英
訴訟代理人
廖慶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6月28日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7年6月8日至77年12月7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1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向代書購買,債權尚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塗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8日為陳建隆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11631號函暨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41至78、85至111頁),足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7日,且被告未曾向債務人為請求或實行系爭抵押權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然其請求權已於92年12月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即92年12月7日起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此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即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所辯,無從採憑。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民國77年6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77年 收件字號 城中字第0322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640分之24 權利人 廖鄭春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85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77年6月8日至民國77年12月7日 清償日期 民國77年12月7日 債務人 陳建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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