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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范秀英
被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爭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樓房屋,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鍾糧全間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並有於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簽名,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采霓年滿18歲之日止,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揭調解內容,應受其拘束,鍾采霓係被告與鍾糧全所生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僅滿10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其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關於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應解為第三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拘束。又查,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糧全年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鍾采霓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現僅滿10歲,尚未達18歲,是被告抗辯其與鍾采霓仍可繼續居住系爭6樓房屋至鍾采霓滿18歲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糧全及里長,然未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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