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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告
張凌豪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嗣於訴訟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綦詳(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迄未提出書狀為勁銨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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