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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 上訴人
    潘碧月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嘉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 上 訴 人 潘碧月 視同上訴人 映寶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被上訴人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戶籍 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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