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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2號

給付佣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原告
莘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利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世傑即世傑企業社
即原告
李秋惠即翱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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