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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王陽明
被告
周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店補字第602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房屋返還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4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13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租,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當面催告,仍未給付,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租金共27,000元,已達2.5個月。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3.5個月租金,共38,000元,並告知若未給付,應於半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不另行通知。然被告未給付,亦未搬離,扣除擔保金後,迄今尚欠5.5個月租金,共6萬元,且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並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共計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錄影檔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如卷第33頁所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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