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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9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蔡宏仁

王宥琁

王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蔡宏燦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文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蔡宏燦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7,73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受告知人蔡宏燦之應繼分比例為1/3(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912元(計算式:6,557,736×1/3=2,185,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7,160元,尚應補繳1萬5,521元(計算式:22,681-7,160=15,5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權利範圍 價 值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60 6,152,236元 2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公同共有1分之1 405,500元  合計    6,557,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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