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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交付之輪轂執行「委託二個第三公正機構依採購清單備註⒑、⒒點所定方法試驗後出具檢驗報告」之再驗程序,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且對於上訴人之利益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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