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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洪均鴻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龍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保證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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