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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筠諼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保證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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