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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確定終結。因聲請人上揭特別代理人事務已辦畢,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 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繁雜程度、聲請人到庭答辯2次(本院卷第113、147頁)、提出書狀、相對人同時聲請假扣押事件亦須由 聲請人任沁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勞務程度,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因相對人前已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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