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6號
- 原告
- 林晉柔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慧律師
- 被告
- 賈祐禎
- 被告
- 邱俐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杰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賈祐禎(下稱賈祐禎)於112年3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料,賈祐禎於113年初認識被告邱俐荃(下稱邱俐荃,以下與賈祐禎合稱被告)後,即假借家教課名義與邱俐荃見面。嗣邱俐荃於113年7月20日寄送網購物品至伊與賈祐禎之住處,使伊心生懷疑;伊於113年7月22日賈祐禎休息日,又發現賈祐禎的手機跳出邱俐荃稱想念、很愛他等親暱訊息之通知,伊始發現被告關係曖昧,旋即質問賈祐禎渠2人關係,賈祐禎當場承認與邱俐荃有外遇行為,並稱後續不會再與邱俐荃聯繫。豈料,賈祐禎於113年8月3日與伊發生爭吵後,向伊稱要回其母親住處,但伊發現賈祐禎係前往台北麗都飯店(下稱麗都飯店),伊因擔心賈祐禎之反常行為而連夜守在飯店周遭,竟發現邱俐荃也同樣進入該飯店過夜至同年月4日,後2人一離開飯店,被告於同月5日至6日亦在該飯店同住過夜。後邱俐荃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賈祐禎,二人於同日一起前往賈祐禎位於板橋住處;後伊發現被告於113年11月9日至10日亦在賈祐禎板橋住處過夜。被告自113年初起開始發生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破壞伊家庭和諧,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為下述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賈祐禎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與邱俐荃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麗都飯店監視器畫面影像並未連續,僅得證明被告有先後進出麗都飯店,無法證明有一同過夜之情事,伊與邱俐荃至麗都飯店係為商討借款事宜。又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3日伊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不排出係伊出於情緒所為回覆,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對話中亦未明確提及與邱俐荃間有發生何事。邱俐荃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伊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再伊與邱俐荃於113年11月9日及10日雖有進出同一大樓,亦僅係朋友互相拜訪,並無連續過夜,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前述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但配偶權並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亦應以15萬元内為適當等語。
㈡邱俐荃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於原告所指期間内明知或可得而知賈佑禎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並未證明伊曾傳送曖昧訊息予賈祐禎,其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提及賈祐禎有出軌之事,並未論及其出軌對象即為伊,原告指稱伊侵害其配偶權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麗都飯店監視器晝面影像並未連續,僅得證明被告有先後進出麗都飯店,並無法證明有一同過夜之情事;伊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賈祐禎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伊與賈祐禎於113年11月9日及10日雖有進出同一大樓,然僅係朋友互相拜訪,並無連續過夜,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前述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但配偶權並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内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賈祐禎於112年3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屬實。又賈祐禎於112年3月間因帶旅遊團而認識參團團員邱俐荃,並於113年8月7日告知邱俐荃其為有配偶之人,業據賈祐禎提出自白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邱俐荃對原告主張邱俐荃「至遲」於113年8月7日知悉賈祐禎為有配偶之人,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逾越正常社會男女交往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8月3日至6日進出麗都飯店、邱俐荃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賈祐禎、邱俐荃於113年11月9日至10日進出賈祐禎位於板橋住處等行為,惟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㈡被告所為下列行為已屬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
⒈被告曾於113年8月3日至4日、5日至6日一同進出麗都飯店,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男女即為賈祐禎、邱俐荃(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被告有同進出飯店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影像並非連續,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過夜或為通姦等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係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麗都飯店,就㈠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至11時間、㈡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㈢113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至8時50分間、㈣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至10時40分間,由其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留存之相對人(即賈祐禎)與第三人女子進出其旅館出入大廳、辦理入住業務櫃檯及搭乘電梯、抵達訂房樓層前往房間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民事裁定),原告再截取麗都飯店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所提出,堪認該些照片係上開時間內之影像照片無誤。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邱俐荃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先辦理入住麗都飯店,於下午5時30分許到605號房,賈祐禎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入住同一房間,迄至隔日即4日上午近11時,被告一同離開605號房並至櫃台退房;邱俐荃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35分先行入住麗都飯店305號房,賈祐禎則於下午8時3分入住同一房間,迄至次日即6日上午10時32分,被告一同離開305號房。再細觀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俐荃於入住605號房時身著淺綠短袖前方有英文字之T恤及淺藍短褲,隔日退房時則換著黑色短袖T恤、淺藍短裙,賈祐禎於入住605號房時身著白色T恤,隔日退房時則換著黑色T恤(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邱俐荃於入住305號房時身著藍色短袖T恤、白色短裙,隔日退房時則換著白色短袖T恤、粉紅短裙,賈祐禎於入住305號房時身著黑色短袖T恤,隔日退房時則換著深藍色短袖T恤(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堪認被告2次登記入住麗都飯店均有跨日,且前後日所穿著之衣服均有更換之情形。衡以常情,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熟年男女,相約至飯店過夜,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直至隔日近中午始更衣離開,實難令人相信渠等無任何男女親密行為,且賈祐禎既為原告之夫,其與邱俐荃所為此部分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至賈祐禎辯稱係為向邱俐荃借款而一同進出麗都飯店云云,然其與邱俐荃本即熟識,實難想像有何須於夜間至飯店房間商談借款之必要,且兩人係隔夜、更換衣服後再一起離開,此更悖於常情,顯無可採。
⒉邱俐荃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賈祐禎,並於同日一同進入賈祐禎位於板橋之住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13年9月8日之影片及其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3頁),被告亦不爭執邱俐荃於113年9月8日至機場接賈祐禎(見本院卷第328頁)。雖被告辯稱係朋友情誼、一般友人拜訪云云,惟查邱俐荃住於臺中市,賈祐禎為導遊,兩人如僅為一般朋友,邱俐荃怎會特別關心賈祐禎何時回國,且開車至桃園機場載賈祐禎回新北市板橋住處,且除當日中午12時許進入賈祐禎板橋住處,於晚間9時18時許又與賈祐禎一起進入賈祐禎住處,此顯然非屬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又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至10日再次同進出賈祐禎位於板橋住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9日至10日之連續影片光碟及晝面截圖等為證(光碟放置於於證件存置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附表四),被告亦自承有見過光碟,光碟內確實有附表四影像(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0日確有一同進出賈祐禎板橋住處。又觀之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9日至10日之影片截圖,被告於113年11月9日19時42分許一同進入賈祐禎的板橋住處大樓,直至翌日上午5時53分許邱俐荃始自該大樓出來,並於上午5時59分許開著白色汽車至大樓門口,賈佑禎於10幾分鐘後走出大樓搭上該白色汽車(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堪認被告確有一同在賈祐禎板橋住處過夜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無過夜之情事,自非可採。再衡以社會常情,朋友間之造訪係有一定分際,若非已發展到相當親密程度,應無帶異性至自己住處留宿之可能,被告辯稱係一般朋友間造訪云云,自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朋友間保持身體不接觸之分際,乃對於自己配偶之基本尊重,亦係維繫婚姻、家庭和諧之基本要求,而邱俐荃不嫌路遠迢迢,開車至桃園接送賈祐禎至其板橋住處,且2人尚在賈祐禎住處過夜等情合併觀察,渠2人行為之親密程度顯然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對於配偶賈祐禎之信任,並破壞其對婚姻生活圓滿與和諧之期待,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抗辯渠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配偶權非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云云,均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邱俐荃於113年7月20日以賈祐禎為收件人,網購鍋子寄送到其與賈祐禎當時共同之居所,固有包裹照片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6頁),惟此無法作為認定有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證據;另原告主張賈祐禎手機於113年7月22日跳出邱俐荃傳送之親暱訊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之對話記錄為證,然仍無法遽認邱俐荃於當時已知悉賈祐禎與原告已結婚。惟邱俐荃至遲於113年8月7日即已知悉賈祐禎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與賈祐禎交往,並有前揭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主觀上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對原告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違背善良風俗,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原告以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診所護理師,每月薪資4萬多元,112年度收入為80幾萬元,賈祐禎大學畢業,為旅行社約聘領隊,112年投資資產有112萬以上及50幾萬元之營利所得,邱俐荃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專科護理師,112年間名下有台中市1間房屋及土地、2台百萬級汽車、多筆投資及薪資所得287,148元、10萬多元之營利所得,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9、1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節,侵害之時間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慰撫金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規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笫19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8至11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先後補充被告2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行為之具體事實,因基礎事實同一,核係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及補充事實上、法律上(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