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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被告
蔡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0,23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89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陳靜玉、蔡柏群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寶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經被告寶程公司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2日分別申請動撥200萬元及200萬元,前開2筆貸款利息,依動撥申請書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1.84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47%),借款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110年9月24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寶程公司僅攤還前開2筆借款本息至112年2月,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96萬0,235元、104萬3,891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104萬3,891元借款自112年2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違約金,均已抵充清償),依約被告寶程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陳靜玉、蔡柏群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寶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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