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0號
- 原告
- 李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常子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儀律師
- 被告
- 張亦昇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亦成罡有限公司(下稱亦成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提供亦成罡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受詐欺者轉帳匯款及提領詐欺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廣告,原告於111年4月底,透過該平台與詐欺集團聯繫,受渠等詐騙可透過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方式,由其代操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婷),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2分、5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1,999,850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周惠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77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