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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牧容

  • 原告
    王瀞儀
  • 被告
    陳鈺江宛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6號 原 告 王瀞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陳鈺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江宛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陳鈺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江宛諭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鈺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宛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41-24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陳鈺藉職務之便,自112年7月起與公司下游承包商廠商負責人即被告江宛諭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陳鈺並多次匯款予被告江宛諭,更致被告江宛諭懷孕,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行為已逾越普通同事、朋友間一般社交,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鈺以:被告江宛諭為伊任職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負責人,被告間係因工作認識,僅屬合作廠商間關係。又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伊因借貸金錢而匯款予被告江宛諭,被告江宛諭亦因清償借款而匯款予伊,並無伊不定期匯款供被告江宛諭花用之事。另伊未曾與被告江宛諭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間亦未曾發生性行為,被告江宛諭是否懷有身孕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宛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被告陳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鈺於105年1月15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3名子女 (見本院調解卷第45-46頁戶口名簿,原證1)。 ㈡、被告江宛諭為被告陳鈺任職公司之下游承包廠商負責人(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61頁)。 ㈢、卷附原證37匯款紀錄、原證38被告江宛諭112年11月2日臉書限時動態畫面、原證39被告江宛諭112年11月15日臉書限時 動態畫面、原證40原告診斷證明書、原證41被告陳鈺信用卡112年10月至11月消費明細、原證43被告陳鈺電子郵件截圖 及錄影檔、原證44被告陳鈺電子郵件截圖及錄影檔(見本院調解卷第143-153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157-160頁), 被告陳鈺不爭執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配偶因婚姻而成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不容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倘干擾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一節,其中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47-125頁),被告陳鈺雖爭執形式真正,然上開截圖其中自112年10月18日起者(見本院調解卷 第103-125頁),與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證物袋 )相符,此為被告陳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頁),已足 證前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連續及真正。被告陳鈺再抗辯錄影畫面有經現代科技偽變造可能,且無從判斷與被告江宛諭對話之人為被告陳鈺云云,然佐以被告江宛諭以LINE於112年11月3日傳送手持證件卡1張之照片,稱:「就醬子 可以看出是陳鈺」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107頁),已將被告姓 名予以特定;而上開照片經被告江宛諭另上傳至臉書限時動態,有該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149頁),並為被 告陳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再由被告陳鈺自己 所提與被告江宛諭間金流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陳鈺曾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江宛諭(見本院卷第222頁 ),此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人所傳112年11月15日 匯款2萬元予被告江宛諭之交易成功截圖(見本院調解卷第113頁),互核相符。此外,被告陳鈺於112年9月25日在「挪威森林精品SPA」刷卡消費,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隨函檢附之被告陳鈺刷卡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江宛諭則於112年9月26日凌晨以LINE傳送被告兩人在非公開處所內之合照(見本院調解卷第85頁、放大照片見本院調解卷第127頁);另參前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鈺於112年10月18日在相同SPA店刷卡消費, 而於同日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江宛諭洽有傳送809 號房之房卡照片(見本院調解卷第103頁),兩者顯然不謀 而合。甚且,被告江宛諭前以LINE訊息於113年1月12日提及懷孕受胎一事、並傳送超音波照片(見本院調解卷第125頁 ),與被告陳鈺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江宛諭於113年1月16日、17日傳送予被告陳鈺之往來電子郵件中,被告江宛諭稱:「關於寶包 我想知道你的想法 你想要,還是不要?」、被告陳鈺稱:「想~但不應該...」、被告江宛諭回應:「了解...趁現在週數還小,還能吃藥處理 謝謝你有回我」等語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9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討論內容、時間俱屬吻合,至被告陳鈺稱此為被告江宛諭向其諮詢第三方意見云云,顯與常情悖離甚遠,不足憑採。況衡以一般民眾難有精密偽、變造影片及照片之專業能力,而前揭卷存影片、LINE截圖,復無明顯編輯痕跡,亦未有編輯軟體APP名稱留存,是綜合上情以觀,在在可明原告所提前揭LINE 對話紀錄及影片係屬真正,未經偽變造,且被告江宛諭傳送訊息之對象即為被告陳鈺無訛。被告陳鈺就該等照片、影片係經偽變造之變態事實,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從而,依前揭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見本院調解卷第47-125頁、本院卷第157-160頁),被告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之對話紀錄,於前述113年1月16日、17日,並提及被告江宛諭懷孕受胎之事實,足認其等對於被告陳鈺已有配偶、仍在婚姻關係中並外遇乙節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仍相互示愛、用語親密,且數度提及前曾發生之性關係,又屢次共赴汽車旅館或類似場所(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被告江宛諭時而傳送個人私密照片(見本院調解卷 第67頁、第75-77頁、第99頁、第121頁);且兩人因發生性行為,被告江宛諭進而懷孕、因胎兒無心跳進行人工流產(見本院調解卷第71-73頁、第85-86頁、第89頁);其後被告江宛諭再次懷孕,並傳送胎兒超音波照片予被告陳鈺(見本院調解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9頁),凡此種種,均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堪認被告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且顯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又原告婚姻之圓滿及幸福遭侵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必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曾任職於建設公司、建經公司,現任職於物管公司,月薪約5萬元;被告陳鈺 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潤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月薪約7萬元,此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被告江宛諭則為潤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人,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輛、投資、營利、薪資所得等情,有兩造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併參以被告前開不正常交往行為之存續期間、交往程度及結果,暨考量原告配偶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以及被告陳鈺與原告現有婚姻關係存在、處於分居狀態等節(見本院卷第244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於5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之起算: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鈺、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江宛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調解卷第163-1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鈺、 江宛諭應分別自113年9月22日、同年月14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陳鈺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江宛諭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鈺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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