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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被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品穗(原名: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⒈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⒉之違約金欄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3.295%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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