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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李宥臻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5,1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6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請求酌減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至1元。㈡請求將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於酌減違約金或利息之範圍予以酌減。㈢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金額,於酌減違約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金額,於酌減違約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第20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 執行債權之本金餘額應為968,074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本金餘額既為1,039,229元,自應以該本金餘額 據以本件執行債權,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債權總額即本金1,039,229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定為2,415,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將執行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1元,並於酌減利息或違約金範圍內,請求酌減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利息及違約金酌減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酌減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至1元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 被告主張執行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合計為1,375,9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將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1元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1,375,953元(計算式:1,375,954元-1元=1,375,953元), 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953元。 ㈢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415,1 83元、1,375,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2,415,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29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借貸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039,229元 106年8月26日 12% 94年5月20日至 94年11月19日 1.2% 94年11月20日起 2.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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