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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思妤

  • 當事人
    王德賢陳慶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王德賢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陳慶琪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建物(A)、建物(B)、冷氣室外機、電熱水器、黑欄杆(面積37.06平方公尺)、B部分之戶外投光燈電源線(面積11.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 與D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石材步道、戶外景觀照明 燈及電源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第1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5333元(見本院卷第7、2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 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3、39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置之不理,於本件訴訟中仍繼續否認占用,原告僅得先自行雇工將本應由被告負責拆除之系爭土地上表面地上物及草皮移除,而支出清運費用1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A)、建物(B)、冷氣室外機、電熱水器、黑欄杆(面積37.06平方公尺)、B部分之戶外投光燈電源線(面積11.1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97平方公尺)與D部分(面積2.32 平方公尺)之石材步道及戶外景觀照明燈及電源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8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間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新北 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當時系爭土 地雜草叢生、孳生蟲蟻蛇鼠,並遭鄰近居民棄置垃圾,嚴重影響環境觀瞻,危及被告及家人健康安全,被告遂要求華城社區之營建廠商世祺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改善維護,以維護被告之居住權益,是系爭土地上之修整,均非被告所為,戶外投光燈電源線、石材步道及戶外景觀照明燈及電源線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又建物(A)、(B)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9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後,對於系爭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均保持原始樣貌未更動,而冷氣室外機及電熱水器等電器設備亦係依附系爭建物之周圍而設置,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縱經測量後認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告自買受159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0年,於此期間內有 可能因地震、颱風等自然因素導致土地滑坡、鬆動、位移等,造成房屋越界之可能,故非得僅因附圖而認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屬權利濫用,請求依民法796之1條規定免為拆除,另原告空言被告應負擔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草皮之費用,顯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系爭土地位處偏鄉且道路條件不佳,本件並非租地建屋之情形,是若以租地建物之租金計算式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苛,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建物(B)、冷氣室外機、電熱水器、黑欄杆為被告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113年8月16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建物(A)、(B)為被告所有,冷氣室外機、電熱水器依附建物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經本院與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地上物情形:⑴石材步道踏板範圍自柏油路至被告所屬建物,⑵系爭土地周遭除被告所屬建物旁有柵欄,並無其他圍欄情形,⑶戶外投光燈電源線與被告所屬白色建物下的紅磚基地相連,⑷黑欄杆上有門閂、有出入口可從被告所屬建物出入原告之土地,該出入口及原告土地間鋪有階梯,⑸戶外景觀照明燈及電源線與被告所屬白色建物相連,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8、277至301頁),是系爭地上物部分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或設置、部分為與被告所屬建物依附或緊鄰,顯然系爭地上物之經濟目的在於延伸被告所屬建物使用空間,常助被告所屬建物而相依為用,縱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是因土地雜亂,其要求華城社區營建廠商改善維護而設等詞為真,則建商於出售、移轉建物所有權時,若無特約,原則上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即隨同建物一併移轉被告,由被告一併取得,且依上開被告自承內容及現場勘驗使用情形,可徵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等支配權能,故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2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385頁),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辯,殊難遽採。 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定。惟被告空言辯稱適用該規定,然並未舉證拆除該部分對於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如何重大損害等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使用情形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本院斟酌占用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占用土地之期間、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面積加總)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請求清運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自行雇工將應由被告負責拆除之系爭土地表面地上物及草皮移除,而支出清運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固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5條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被告對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新臺幣)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 96萬3000元 289萬1320元 本判決第二項 2萬1000元 6萬4259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每期385元 每期115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8 108年2月6日 108年12月31日 6000元 70.52 10 1 38138.76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080元 70.52 10 1 42876.16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6080元 70.52 10 1 42876.16元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6080元 70.52 10 1 42876.16元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6080元 70.52 10 1 42876.16元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2月5日 6560元 70.52 10 1 4550.27元 合計 21萬4194元 113年2月6日起 6560元 70.52 10 1 每月3855元 附表三(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500元 70.52 6000元 3% 329日 1萬144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600元 70.52 6080元 3% 1年 1萬2863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600元 70.52 6080元 3% 1年 1萬286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600元 70.52 6080元 3% 1年 1萬2863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7600元 70.52 6080元 3% 1年 1萬2863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5日 8200元 70.52 6560元 3% 36日 1365元 合計 6萬4259元 113年2月6日起 8200元 70.52 6560元 3% 每月1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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