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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馮守文
被告
王彥傑
被告
吳宗正
被告
黃清水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朱紀洪
被告
陳登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吳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各被告應負擔之訴訟標的金額(見北司醫調字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陳報狀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並聲明:被告王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吳宗正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黃清水應給付原告900,000元;被告朱紀洪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陳登偉(下均各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4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嗣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補充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各係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右側腹股溝疝氣,接受國泰醫院醫師王彥傑安排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下稱系爭疝氣手術);王彥傑告知會用人工網膜(mesh)修補,但術後原告方知使用人工網塞(plug),且位置緊靠股神經及血管,與別人之放置位置不同。又系爭疝氣手術麻醉為下半身硬脊膜外局部麻醉,麻醉醫師吳宗正於住院醫師2次麻醉失敗後,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改用靜脈全身麻醉,致原告無法於手術中與王彥傑溝通,而避開上情。系爭疝氣手術後,原告右腿仍有疼痛、走路困難、無力等,國泰醫院醫師黃清水於107年7月5日判斷為人工網塞壓迫股神經,經原告同意施作「鼠蹊部探察及移除人工網膜」手術(下稱系爭人工網膜移除手術),惟黃清水於同年月24日手術時卻放置人工網膜於人工網塞上,造成2層壓迫,致原告右腿疼痛範圍、無力等擴大,卻於手術紀錄及診斷書上記載「右側復發性腹股溝疝氣」,而放置人工網膜修補疝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由宏恩醫院醫師朱紀洪看診及檢查,安排於110年12月以腹腔鏡手術取出人工網塞,惟朱紀洪卻未親自手術,臨時改由三軍總醫院醫師陳登偉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手術取出人工網塞(下稱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術後原告右腿疼痛、走路困難及無力雖已改善,且可正常行走,惟陳登偉於術前幾分鐘方提供事先勾選之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名,未告知術後併發症,且手術中以燒灼方式治療產生疤痕,致原告右側大腿、下背、臀部、髖等疼痛範圍更加擴大,右膝脹痛蹲站困難、走路無力困難;於112年1月31日經陳登偉發現原告右側腹股溝新生疤痕組織勒住右側股神經,骨科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復健科診斷為右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右股神經病變、右股直肌的肌肉運動單元不正常,而右股直肌無力會造成膝關節磨損發炎。被告對原告有醫療過失,造成原告身體近10年傷害,無法復原仍在持續,侵犯原告身體心理健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時間損失、長期疼痛需久坐、無法運動身體機能變差、工作及行動能力損失、親屬照護原告生活起居之勞力、病情無法跟治持續惡化、後續就醫費用、精神損失等損害等語,並聲明:王彥傑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吳宗正應給付原告100,000元;黃清水應給付原告900,000元;朱紀洪應給付原告200,000元;陳登偉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王彥傑、吳宗正、黃清水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經王彥傑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並詳細說明疝氣將以人工立體網膜修補;該人工網膜為健保局核准之醫材Bard mesh Perfix Plug(亦稱「網塞」),包含1個平面mesh和1個立體mesh plug之組合。原告於系爭疝氣手術出院後傷口恢復良好無異狀,不須止痛藥和任何藥物,且行動自如無須任何輔具,原告對王彥傑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麻醉順利,其所指麻醉時無法與醫師溝通等語,與所稱之醫療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術後於恢復室也正常。另黃清水於107年7月24日手術前已詳與原告討論溝通,並就此種手術內容及方式等給予說明,黃清水依臨床專業為原告施作,亦無任何疏失。是原告對王彥傑、吳宗正、黃清水等人之主張及請求,均非可採。

⒉原告曾就本件同樣之指訴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其於113年3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指稱其知悉王彥傑、吳宗正過失行為之時間點最遲為104年2月2日手術後、知悉黃清水過失行為之時間點為107年7月24日手術後。況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於109年4月22日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原告確已知悉過失行為,最遲亦在朱紀洪於110年12月14日安排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前,即已知悉過失行為,是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紀洪、陳登偉部分:

⒈原告對朱紀洪之主張,顯並非朱紀洪有任何醫療疏失。又陳登偉施行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前,已確實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原告亦已為相關聲明,並簽署同意書。原告復自陳於手術後,其原本右腿疼痛、走路困難、無力等症狀,均有明顯改善,益證陳登偉所為醫療行為無任何過失。而陳登偉未曾向原告表示灼燒傷口有造成熱傷害而產生許多疤痕,且電燒為組織剝離及對出血處止血所採行之必要步驟,原告於手術同意書「病人聲明」第1點表示瞭解該步驟之必要性,亦該同意書之「醫師之聲明」第3點表示了解,屬正常醫療行為,陳登偉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況且,原告是否因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施行而產生併發症,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未依陳登偉建議至疼痛科進行注射治療,無法確認原告所稱症狀是否確係因疤痕組織壓迫右側股神經所致。至原告所稱骨科、臺大醫院復健科診斷右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右股神經病變、右股直肌肌肉運動單元不正常,右股直肌無力造成膝關節磨損發炎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顯非可採。此外,原告泛稱朱紀洪、陳登偉應賠償200,000元、400,000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難認請求有理由。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等人既壩是醫師,並因執行醫療業務,而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換言之,被告等人執行本件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對被告王彥傑、吳宗正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王彥傑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而於104年2月2日,由王彥傑為其施行系爭疝氣手術,並由吳宗正協助麻醉手術等節,提出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王彥傑、吳宗正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王彥傑、吳宗正所施行之上揭手術及麻醉等醫療作為有疏失,致其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王彥傑、吳宗正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並經其本人簽名之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上已勾選「全身麻醉(插管/面罩)」、「半身麻醉(硬脊膜外麻醉/脊髓麻醉)」;手術前吳宗正曾為原告進行麻醉前詢問及評估,復有國泰綜合醫院麻醉前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指吳宗正係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逕施行靜脈全身麻醉等語,並無可採。況依原告自述,當日係在住院醫師2次半身麻醉手術失敗,方改用靜脈全身麻醉,則該項醫療處置之變更,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權之可言。再者,系爭疝氣手術於當日順利完成,原告於同年月0日出院,亦有前揭病歷紀錄可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吳宗正當日為其施行麻醉手術有何不合於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吳宗正之麻醉手術疏失,而受有損害等語,自無可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王彥傑手術有醫療疏失,致其手術後,右腿仍有疼痛、走路困難、無力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病歷紀錄,原告係於手術出院後逾3年即107年7月5日方因上述不適,而再至同醫院接受黃清水診治,則其此前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術後不適情形、該情是否與王彥傑所施行之系爭疝氣手術相關,以及王彥傑當日為其施行之系爭疝氣手術過程及結果,是否不符合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等事實,均未據其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⑶再,依原告之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原告當時向承辦之警察陳稱:「我於104年2月2日中午至國泰醫院由王彥傑醫師操作疝氣修補手術,當晚開刀處就出現不正常劇痛及發燒,告知王醫師,他認為沒有問題,出院後右腿一直疼痛,連走路都有問題。...我後來求助黃清水醫師他說這個人工網塞(plug)壓迫股神經(femoral nerve)造成我的問題,且王醫師使用的是Bard公司的中號人工網塞(plug),是一種舊款,後來也在Google搜尋到它造成很多問題。」等語,並於製作筆錄當日提出核磁共振影像擷取照片5張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醫他字第7號卷第40頁、第43-51頁)。而查,上揭核磁共振影像擷取照片上另以手寫註記「2018/7/5」等文字,佐以原告提出之國泰病歷紀錄,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間接受磁振造影檢查(見本院卷第61頁),故即令原告指訴王彥傑、吳宗正於104年2月2日為其施行系爭疝氣手術及麻醉手術時,有上述醫療疏失等語為真,原告應已於107年7月5日知悉該情,但原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方對王彥傑、吳宗正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收狀戳上所載日期可參(見北司醫調卷第7頁),核已逾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王彥傑及吳宗正得拒絕給付,其二人復均已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王彥傑及吳宗正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王彥傑、吳宗正各賠償900,000元、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對被告黃清水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黃清水於107年7月24日為其施行系爭人工網膜移除手術等情,已提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61-95頁),黃清水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黃清水手術時係放置人工網膜於人工網塞上,造成2層壓迫,致原告右腿疼痛範圍、無力等擴大,而有醫療疏失等語,則為黃清水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7頁)。然,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股神經病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術後合併異物神經壓迫」,惟上述診斷,與黃清水所施行之系爭人工網膜移除手術是否有關?如有相關,該情況之發生,究係正常之手術併發症?抑或係黃清水之醫療作為不符合於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所致?以及黃清水之醫療作為究如何不合於醫療常規等事實,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自難徒憑上述2份診斷證明書,遽認原黃清水當日所為之醫療作為,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

⑵況,即令原告指訴黃清水之醫療作為有其所指之醫療疏失等語為真,惟原告自陳其於109年4月17日由宏恩醫院醫師朱紀洪看診,並經檢查後,已確認並診斷其為右側股神經病變;佐以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及檢查報告,原告係於109年4月17日接受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NCV神經傳導檢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該份檢查報告上之「病歷複印專用章(二)」記載之時間為「109.4.17」,可見原告於當天已取得此份檢查報告。復參酌原告之自述及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朱紀洪安排原告於110年12月以腹腔鏡手術取出人工網塞,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已先入院準備、再於同年月14日由陳登偉施行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衡之常情,除非緊急醫療手術,否則醫師從看診、檢查、確診後,再與病患商議手術內容、安排手術期程(含開刀房之容許時間、有無可安排之病房空床位等)、入院準備,至病患正式接受手術,其間通常會有相當之時間,本件原告係經由看診、檢查後,由朱紀洪安排施行上述手術,顯非屬須緊急進行醫療手術之個案,可見原告至遲於入院準備手術以前即110年12月12日以前,應已知悉上情,則黃清水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2年12月14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可採,故即令黃清水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16日陳登偉給與診斷證明書時,方知上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陳登偉雖係於是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惟承前述,朱紀洪早在109年4月17日已為原告看診、安排檢查,並在110年12月12日以前為原告安排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參酌原告之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中亦自陳:「107年7月24日黃清水醫師操作手術要拿掉人工網塞,結果他沒有拿掉人工網塞(plug),反而放置了一個人工網膜(mesh)在plug上面,變成兩層。結果右腿疼痛範圍、無力比手術前更大,從大腿內側到膝蓋都會痛,只能左腿多出力來代償支撐,重心擺在左腳久而久之造成左腳底筋膜發炎,左側臗骨(誤載為「股」)骨刺疼痛。證據附件三為宏恩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開立的診斷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醫他字第7號卷第41頁、第53頁),其作筆錄當時所提出之附件三證據,即為宏恩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並非是在陳登偉於110年10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其情,原告之前述主張,與上揭事證,迥不相牟,無可憑採。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黃清水賠償原告900,000元,為無理由。

⒊對朱紀洪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7日因不適,至宏恩醫院由朱紀洪為其看診、檢查後,安排於110年12月以腹腔鏡手術取出人工網塞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朱紀洪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主張,朱紀洪僅為其看診、檢查、診斷,及安排三軍總醫院醫師陳登偉為其施行手術,朱紀洪並未親自為原告施行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而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朱紀洪先前為其診療、檢查、診斷及安排相關手術等醫療作為,有何不符合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之醫療疏失,則其主張朱紀洪有醫療疏失,並致其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賠償等語,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朱紀洪賠償200,000元,亦無理由。

⒋對陳登偉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陳登偉於110年12月14日為其施行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等語,為陳登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陳登偉未告知術後併發症,且手術中以燒灼方式治療產生疤痕,致原告右側大腿、下背、臀部、髖等疼痛範圍更加擴大,右膝脹痛蹲站困難、走路無力困難,最後導致其右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右股神經病變、右股直肌的肌肉運動單元不正常,而右股直肌無力會造成膝關節磨損發炎等語,其醫療有疏失等語,則為陳登偉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自述,陳登偉為其施行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後,其右腿疼痛、走路困難及無力已改善,且可正常行走(見本院卷第35頁),是陳登偉為其施行上述手術,是否有違當時之醫療知識及常規,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有可議。

⑵原告指稱其術後右側大腿和右下突然劇痛,而於112年1月31日經陳登偉安排腹部核磁共振,發現原告右側腹股溝新生疤痕組織勒住右側股神經,後於112年2月,經骨科診斷「右膝關節營併關節積液」,再轉介至臺大醫院復健科,診斷為右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右股神經病變、右股直肌的肌肉運動單元不正常,會造成膝關節磨損發炎等節,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2年1月31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得安診所112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復健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9-139頁)為證。然,依前述事證可知,原告所指上述情形,發生之時間距陳登偉為原告施行手術已逾1年以上,原告身體出現上述現象,與陳登偉當年為其所施行之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是否有關?如有相關,該情況之發生,究係正常手術之併發症?抑或係陳登偉之醫療作為不符合於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所致?以及陳登偉之醫療作為究如何不合於醫療常規等,與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事實,均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陳登偉當日所為之醫療作為,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

⑶原告雖又指稱陳登偉有未告知術後併發症之疏失等語,然原告已於術前簽署手術說明同意書,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上揭同意書內已詳載疾病(診斷)名稱、擬實施之手術名稱及部位,並附上圖示;另「醫師之聲明」欄,其中第2點給予病人(即原告)詢問本次手術問題部分,第(3)點答覆內容,亦有關於「傷口癒合不良」事項;「病人之聲明」復已記載表示了解,原告既已簽名其上,應認陳登偉確已為適當之術前告知,自難認陳登偉有何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登偉於110年12月14日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人工網塞取出手術,有何不符合於當時之醫療知識與常規之情形,自難遽認陳登偉當日所為之醫療作為,有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陳登偉賠償40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王彥傑賠償900,000元、吳宗正賠償100,000元、黃清水賠償900,000、朱紀洪賠償200,000元、陳登偉賠償400,000元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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