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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即原告
耿逸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相對人
即第三人
林榆珊即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
被告
高榮廷即DRC國際美型診所
被告
盛少廷
被告
李柏穎
被告
楊梅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鄭典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締約資料、手術同意書及告知事項同意書等醫療文件,並將該等文書繕本逕送聲請人及被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相對人診所內,經被告盛少廷、李柏穎施以手臂抽指手術,然因該2人醫療過失,術後發生局部瘀血、硬塊及腫脹及過敏現象。其病歷資料、締約資料、手術同意書及告知事項同意書等醫療文件均存在相對人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3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據被告盛少廷供陳,聲請人上述手術係在相對人診所內進行,病歷資料均在相對人診所(見醫卷第449頁),足認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締約資料、手術同意書及告知事項同意書等醫療文件,均在相對人保管中。聲請人聲請提出之上開文書,於審酌本件爭點,均至關重要,且該等文書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本係聲請人所得請求提供之文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又本院前於114年7月4日發函向相對人調取聲請人之病歷(見醫卷第161、165頁),相對人迄今既未提出文書,亦未表示意見,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提出之。

四、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予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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