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 原告
- 吳明潔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君律師
- 被告
-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竇立佛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於每年一月、七月各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於每年一月、七月另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