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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吳明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於每年一月、七月各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於每年一月、七月另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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