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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筑婷

上訴人
陳德貴
被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7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8,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上訴人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083萬2,000元【計算式:(338,200+9,000)×12×5=20,832,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萬8,16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金額20萬元,合計為2,106萬168元(計算式:20,832,000+28,168+200,000=21,060,1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6萬168元,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9萬7,416元,惟除了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外之部分即2,086萬1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萬437元(計算式:195,656×2/3=130,437),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979元(計算式:197,416-130,437=66,979),上訴人僅繳納6萬2,080元,應補繳4,899元。

三、又上訴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聲明全部提起上訴,依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規定,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3,874元,惟除了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外之部分即2,086萬1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1萬4,156元(計算式:321,234×2/3=214,156),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718元(計算式:323,874-214,156=109,718)。茲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3年4月3日至113年4月30日(28日) 31萬5,653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7,783.22元 2 113年5月份 33萬8,2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6,902.99元 3 113年6月份 33萬8,2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5,513.12元 4 113年7月份 33萬8,2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4,076.93元 5 113年8月份 33萬8,2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2,640.74元 6 113年9月份 33萬8,2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5% 1,250.88元 小計      2萬8,16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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