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PARKER LYNN SUSANNA (中文名:白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承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翰廷律師
- 被告
-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黛齡律師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謝琼婷(英文名:TSE KING SUS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數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6萬8,906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11月3 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4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6萬8,906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 萬4,360 元(計算式:368,906× 12× 5 =22,134,360),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83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3萬7,888 元(計算式:206,832 × 2/3 =137,888 ),故原告應暫先繳納6 萬8,944 元(計算式:206,832 -137,888 =68,944)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5,000 元,尚應補繳6 萬3,944 元(計算式:68,944-5,000 =63,944)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