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 原告
- 劉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劭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淂保律師
- 被告
- 劉國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秀娟律師
- 被告
- 莊隨鳳
- 法定代理人
- 黃莊隨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齊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齊歿於民國112年12月3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劉齊未以遺囑限制遺產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劉齊歿於上開期日之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得憑,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劉齊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3遺產為建物及其基地,建物面積係129.7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因共有人人數致兩造於分割後各分得面積約為43.25平方公尺僅13坪,而此面積尚須扣除因預留兩造共同出入之通道面積致每人分得面積益形狹微外,兩造尚因建物須重新隔間裝潢或分設出入口、獨立水電管線之建置而增加相關費用,是認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顯減損上開房地使用及經濟效益之價值,亦有害兩造共有人利益,至倘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尚應予金錢補償,惟兩造均當庭陳明此部分遺產採變賣分割方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難認渠等有承受房地並進而負擔金錢補償義務之意願,是採原物全部或一部分配兼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不符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且另滋紛擾,並非適當,而採變賣分割方式,該房地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大化,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與意願,且充分發揮房地整體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故認附表一編號1-3遺產為變賣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4-8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或交換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受分配,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